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颜成中(忠),绰号颜老四,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响水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颜成中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强奸罪,于1998年11月10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东祥,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城**小区。被告人吴东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成中、吴东祥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分别于2019年9月28日、11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响水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12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9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颜成中、吴东祥在响水县**KTV内唱歌,后吴东祥先行离开KTV,颜成中与其妻子周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离开KTV后继续与周某某争吵,后颜成中打电话让吴东祥来接其回家,吴东祥到达现场后发现颜成中与周某某在争吵,遂上前拉架。在与周某某争吵过程中,颜成中看到一辆出租车,便坐到副驾驶处,要求出租车驾驶员吴某某驾驶出租车离开现场,周某某见状上前继续与颜成中进行拉扯,吴某某见其夫妻二人仍在发生争执,遂未驾驶出租车离开现场。颜成中见吴某某不离开现场,遂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辱骂并用手打吴某某面部,被告人吴东祥上车后见吴某某不听从颜成中指挥,也用拳头对吴某某头部和脸部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吴某某受伤。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1)吴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吴某某面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颜成中、吴东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颜成中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颜成中、吴东祥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颜成中、吴东祥的供述与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成中、吴东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成中、吴东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成中、吴东祥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颜成中、吴东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成中、吴东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成中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祖伟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颜成中、吴东祥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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