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Z15号
被告人颜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地永春县**镇**社区**号,现住永春县**镇**工程**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5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过强制报废期的闽CMAS**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春县桃城镇大风度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闽C4H3**微型货车发生碰撞,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经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2020年7月31日9时15分,颜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44.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被告人颜某某供述和辩解;
4.酒精检测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调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妍宜
检察官助理:邓仕杰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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