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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国荣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马国荣(绰号“**”),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8196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街**组**号**社区**。2009年10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3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国荣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刘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马国荣要求购买毒品,马国荣答应后约定在蕲春县漕河镇百家超市附近一出租屋内见面。见面后,马国荣给对方0.2克左右冰毒和4颗麻果,刘某甲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马国荣。

2019年4月22日,刘某甲又通过电话联系马国荣要求购买毒品,马国荣答应后约定在蕲春县漕河镇百家超市附近一出租屋内见面。见面后,马国荣给对方0.2克左右冰毒和4颗麻果,刘某甲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马国荣。

2019年4月28日,刘某甲通过电话联系马国荣要求购买毒品,马国荣答应后并约定在蕲春县漕河镇百家超市附近一出租屋内见面。见面后,马国荣给了对方0.3克左右冰毒和4颗麻果,刘某甲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马国荣。

2019年6月13日,刘某乙通过微信联系马国荣要求购买毒品,马国荣答应后双方约定在蕲春县漕河镇红旗桥老菜场附近见面。见面后,马国荣给对方2袋毒品,其中1袋装有0.3克左右冰毒,另1袋装有2颗麻果,刘某乙现场支付马国荣300元现金后离开。

2019年6月18日,刘某乙通过微信联系马国荣要求购买毒品,马国荣答应后双方约定在蕲春县漕河镇百家超市附近见面。见面后,马国荣给对方3小袋毒品,每袋装有0.2克左右冰毒,刘某乙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马国荣。

2020年6月16日,张某某找到胡某某(另案处理)提出想从其手中购买毒品,但当时胡某某手中没有毒品又想向张某某出售毒品从中非法牟利,于是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马国荣处购买毒品,再向张某某出售。后马国荣明知李某某、胡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在湖北省蕲春县蕲州镇“蕲春县新星建材有限公司”对面马路边,向李某某、张某某等出售了冰毒约3.8克,收取张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2千元购毒款,欠500元未支付。

2020年7月24日,汪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马国荣要求购买毒品,马国荣答应后约定在漕河镇一居民社区马国荣家见面。见面后,马国荣给汪某某1小袋毒品,里面装有1/4粒麻果和0.1克左右冰毒,汪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马国荣200元钱。

2020年9月13日,汪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马国荣要求购买毒品,马国荣答应后约定在**镇一居民社区马国荣家见面。见面后,马国荣给了汪某某1小袋毒品,里面装有1/4粒麻果和0.1克左右冰毒,汪某某当时未现场支付毒资,于2020年9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马国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查获的毒品以照片形式附卷;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3.刘某甲、刘某乙、汪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关系人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被告人马国荣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国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荣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国荣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马国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余梦亭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737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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