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马振飞,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9********,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振飞曾因盗窃,于2000年5月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诈骗,于2016年7月1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12月4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振飞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振飞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振飞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先后至本市**镇**村、**村等地,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5起,价值共计人民币6425.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马振飞于2018年4月某日,至本市东海镇建民村奚某某宅,以介绍工程为由取得被害人奚某某的信任,后以借钱名义骗取奚某某人民币300元。
2.被告人马振飞于2018年某日,至本市**镇朱某某经营的饭店,以帮忙干活的方式,取得被害人朱某某的信任,后以借钱的名义先后2次共骗取朱某某人民币400元。
3.被告人马振飞于2020年2月某日,至本市**镇袁某某经营的木材门市,以自己在本市**镇**村有一敬老院工程,需要到袁某某处购买木材为名取得被害人袁某某的信任,后虚构要去**镇送人情的事实,以借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000元、电瓶车1辆。十余天后,被害人袁某某在本市**镇找到被告人马振飞并索回该电瓶车。同年4月某日,被告人马振飞到袁某某的木材门市,趁袁某某不在门市之际,将袁某某门市上的木材卖出得款人民币300元,后虚构未收到木材款的事实,将该300元占为己有。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35.5元。
4.被告人马振飞于2020年3月某日,至本市**镇**村沈某某经营的小卖部,以介绍工作为由取得被害人沈某某的信任,后虚构需要维修切割机的事实,以借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200元。
5.被告人马振飞于2020年6月30日上午,至本市**镇**村**组陈某某家,以介绍工程为名取得被害人陈某某、施某某夫妇的信任,后以借钱的名义骗取陈某某、施某某夫妇人民币300元、电瓶车1辆;同年7月17日,被告人马振飞将该电瓶车以400元的价格卖出,并将所得的4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从证人处扣押该车并发还被害人。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90元。
被告人马振飞于2020年7月19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马振飞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书证;
3.证人沙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奚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马振飞的供述和辩解;
6.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马振飞、被害人奚某某、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振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振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振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振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振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丽华
检察官助理:陈 华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马振飞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