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马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95********,回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海原县,住海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宁A******号普通货车沿兴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海原县高崖乡三分湾十字路口向东200米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宁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依法查获。被告人马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检材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1.1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志莲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家中(联系电话:1830953****;保证人:王某,联系电话:1899535****);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 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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