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31984********,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毕业,系中石油**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A*****号红色酷威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阿拉善电业局东侧巷道内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与雅布赖路交汇路口处路段左转弯时,适遇被害人刘某某沿雅布赖路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至此,人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阿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交警到达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均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德善
2020年1月17日
附:
1.侦查卷二册;
2.《量刑建议书》《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0483****。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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