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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编号:622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街**号楼**号,在肃州区务工。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甘F****1号小型轿车沿肃州区祁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门前路段处时,与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甘F****6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车辆损坏。2020年5月6日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聘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马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183.6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该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彩斐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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