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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等案)_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小马,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家住山东省滕州市**办事处**村**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拘上网追逃,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从意大利回国投案,同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8日指定本院管辖,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31日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2年12月以来,周某甲(已判决)、许某某(逮捕在逃)在吴某某(已判决)位于莲都区的丽水**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丽水市莲都区**大酒店房间、莲都区**路**号茶楼地下室会所、周某乙(已判决)位于丽水市**担保有限公司办公室开设赌场,后又组织江西省南昌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浙江省杭州市、绍兴市、丽水市(庆元、缙云、莲都)等地人员赴澳门赌博,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为讨要赌债,周某甲、许某某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部分成员为刑满释放人员)使用暴力、威胁、软暴力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此外,还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产。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并逐渐发展为以被告人周某甲、许某某为首;付某某(逮捕在逃)、陈某甲、黄某某、朱某某、陈某乙(均已判决)等人积极参与;陈某丙、周某乙、胡某某、徐某某、邹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郑某某(逮捕在逃)、金某某(刑拘在逃)、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周某甲、许某某等人从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仍加入该组织,并成为该组织的固定讨债人员。

2018年除夕,黄某某、朱某某、金某某及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在丽水市莲都区**苑**幢**室许某某家中聚餐,许某某向每人发了一个1万元的红包。

二、非法拘禁

2017年12月底,许某某纠集黄某某、张某某、金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以讨债为由,将杨某某骗至莲都区**建材城丽水市**商贸有限公司,后连续四天白天将杨某某滞留在该办公室,晚上将杨某某带至宾馆睡觉的方式要求其还债,后逼迫杨某某将自己经营的山庄、宾馆作为抵押后方才让其离开。

三、寻衅滋事

2017年、2018年期间,黄某某、付某某、朱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多次到缙云**伤科的钭某某办公室讨要赌债,采取赖在办公室不走等方式严重影响医院的正常办公秩序,被告人马某某参与3次。

2018年5月左右,许某某纠集朱某某、金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多次到丽水经济开发区**售楼部,采用在大门上书写“欠债还钱”红字、驱赶客户等方式,向吴某某追讨赌债,严重影响售楼部工作。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从意大利回国向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移送案件材料、旅馆业登记情况查询等;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陈某丁、周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钭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黄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与人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等“软暴力”手段恐吓他人,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形成精神强制,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三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桂旺

2020年92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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