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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妨害公务案)_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3日被华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华坪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民警杨某、陈某与辅警梁某某、丁某某持传唤证到华坪县**乡**村依法传唤被告人马某某,其拒不配合,民警进行强制传唤。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的妻子田某某在一旁阻挠民警执法,并拿出手机拍照,民警陈某将其手机拍落,田某某便与民警陈某发生推搡、拉扯,后被民警杨某、辅警丁某某控制并带离现场,辅警梁某某控制被告人马某某跟随其后。在带离的过程中,田某某睡在地上拒不配合民警,被告人马某某趁民警不备从后面用脚踢踹民警杨某臀部,致杨某左臀部、左大腿软组织挫伤,随后被告人马某某和田某某被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处警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华公鉴(法损)字[2020]4号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6.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侵犯了公安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和执行公务人员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华

2020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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