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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庄***户,现住址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0时许,在济宁市经开区**附近,务工人员马某某、杨某某等人与门卫刘某某及刘某某的妻子陈某乙因进入工地大门事宜发生争执,后马某某、杨某某等人对刘某某、陈某乙拉扯撕打,撕打过程中马某某致刘某某左小腿等部位受伤。2019年12月25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柳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卫生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93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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