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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镇**村**号,捕前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昆都仑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马某某2014年4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4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下午18时左右,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梁菜市场附近,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贺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左侧上衣兜的黑色vivo Y85A手机窃取,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裴某某,后又从裴某某处以200元钱买回来自用至案发,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480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马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 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来源情况。

3、 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4、 书证,手机销售专用票据,证实被害人贺某某被盗手机的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

5、 书证,吸毒人员信息详情,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

6、 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被盗手机并返还被害人贺英英的事实。

7、 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对作案地点的指认情况。

8、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扒窃的手机经鉴定价值480元的事实。

9、 被害人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时间、地点及手机型号的事实。

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多次实施扒窃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亚君

2020年7月1日 



附:

1、 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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