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96********;回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镇派出所。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7月13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被告人马某甲在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后院停车场内秘密窃取被害人韩某某的白色凤凰牌越野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33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后院停车场内秘密窃取被害人尹某某的黑黄相间凤凰牌山地变速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4元;
2020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后院停车场内秘密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的红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25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甲共参与盗窃三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3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2. 书证和物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3.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彭某某的证言;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6.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智君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格尔木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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