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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11993********,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镇**巷**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镇**小区**期**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报请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6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微信联系唐某某称其处有6分左右的毒品冰毒问唐某某是否购买,双方协商以800元购买并约定在包头市**博物馆丁字路口处见面,唐某某给马某某微信转账800元。双方见面后,马某某将一小袋毒品交给唐某某,交易完成后马某某被抓获,并当场从唐某某处缴获马某某卖给唐某某的毒品疑似物一袋,净重0.27克,经检测,该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

2、 书证微信交易记录、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与唐某某的微信聊天以及转账记录情况。

3、 书证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疑似物的情况。

4、 书证毒品称重记录,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

5、 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吸食毒品的事实。

6、 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 书证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8、 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9、 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

10、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倩

2020年7月24日

附:

    1、 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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