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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毒案)_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75********,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兰州市城关区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小区**号楼**室。2005年6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2000元,2011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3000元,2019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被依法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吸毒人员赵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赵某某微信转账马某某150元用来购买毒品,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号为甘A1X***号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安宁区培黎广场兰州城市学院东校区门口向北200米的马路边,向赵某某贩卖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后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15克;当日中午12时许,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安宁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作案联系手机一部;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涉案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毒品称量、毒品取样、毒品封存、毒品扣押笔录;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马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玲

                                     2020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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