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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皇甫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87********,中共党员,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乡**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2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3月12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皇甫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乡**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2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3月12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乡**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2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3月12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皇甫某甲、马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15时许,在新型冠状病毒联防联控期间,被告人马某甲酒后经过博爱县**乡**村北口防疫检测点回村时,该检测点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核查,其拒不配合并辱骂检测点工作人员皇甫某乙(74岁),马某甲被他人劝离。后马某甲又纠集同村的被告人马某乙、皇甫某甲来到该检测点,马某甲、马某乙、皇甫某甲对皇甫某乙进行辱骂,马某甲撕扯皇甫某乙的衣服,导致约30名群众聚集,对该村疫情防控工作造成恶劣影响。

被告人马某甲、皇甫某甲、马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马某甲、皇甫某甲、马某乙取得被害人皇甫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马某甲党员关系证明、皇甫某乙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谅解书等;2.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马某丙、牛某某、皇甫某丙、皇甫某丁、皇甫某戊、皇甫某己、皇甫某庚、皇甫某辛、皇甫某壬、王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皇甫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皇甫某甲、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皇甫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皇甫某甲、马某乙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皇甫某甲、马某乙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皇甫某甲、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皇甫某甲、马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三至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皇甫某甲拘役三至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乙拘役三至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满爱

检察官助理:郎楠楠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皇甫某甲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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