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83********,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社**号,个体经商户。2020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5月2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第一次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马二力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系夫妻关系。2019年11月26日晚在本县**镇**村二人家中,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期间,马某乙用脚踢向马某甲时,马某甲用脚回踢马某乙,踢在马某乙右脚踝处,致其受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乙右侧胫骨下端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2020年1月10日19时许,在民和县**镇**桥头**美食城门口,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再次因琐事发生口角,马某甲用手掌掴马某乙脸部,殴打马某乙头部,致其受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乙颅脑闭合性损伤、颜面部软组织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
4.证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的证人证言;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维蓉
检察官助理:马丽艳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电子卷宗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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