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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单位常州市**车辆配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4********,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某乙。

诉讼代表人马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常州市**车辆配件厂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5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车辆配件厂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村委****号。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常州市**车辆配件厂、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马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常州市**车辆配件厂实际控制人,通过他人介绍并支付开票费、以资金回流的方式从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价税合计6663118.4元,税额968145.42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9年12月2日到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经侦大队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调取的报料单、销售单、汇款凭证以及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马某丙、陈某某的证词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丁和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市**车辆配件厂、被告人马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其中,被告人马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

                    检  察  官:秦中新

检察官助理:周荻淳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卷;

3.诉讼代表人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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