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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谷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19〕71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2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住南京市栖霞区**村民房。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6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石家庄藁城区**镇**园。被告人谷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0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93********,汉族,中专文化,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谷某某、尹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次日告知被告人谷某某、尹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6日、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谷某某曾在**公司工作,使用名称为“**(南京)”员工QQ群,案发期间为该QQ群管理员。2016年3月5日,因被告人尹某某一方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员工QQ群内发言过于频繁,被告人谷某某在该QQ群内将被告人尹某某一方QQ禁言,故而引发双方矛盾。当晚,被告人尹某某与数名四川籍学生前往南京市栖霞区化工一厂附近网吧寻找被告人谷某某理论未果,后被告人尹某某给被告人谷某某拨打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又产生言语冲突。

2016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四川籍学生等人在其宿舍商议后决定与被告人谷某某斗殴,让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主动到公司生产线上找到被告人谷某某,双方当面约定次日8时下班后在公司附近斗殴。当晚,被告人谷某某召集被告人高某某等数名同事在次日8时下班后帮其斗殴。

2016年3月8日8时许,在**公司西南侧兴旺路和恒飞路路口附近,被告人谷某某、高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尹某某等人双方进行互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先使用拳头对被告人谷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谷某某亦用拳头对被告人尹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高某某在斗殴时从裤子口袋内取出一把银色金属折叠水果刀,将被告人尹某某一方喊来助阵的成某某的左前臂刺伤,经鉴定成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双方互殴约十分钟后单位保安赶到现场控制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受伤人员前往医院接受治疗。

当日被告人高某某在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谷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发后,被告人谷某某、尹某某分别赔偿成某某30000元人民币,取得了成某某谅解;被告人高某某赔偿成某某8500元,取得成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成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谷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所室出具的宁公物鉴(检)字【2016】634号法医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谷某某、尹某某聚众殴斗,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谷某某、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鞠鹏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谷某某、尹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建议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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