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674号
被告单位江苏**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为苏州市姑苏区**街**号**物流园**室,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诉讼代表人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2********,系江苏**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7********,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镇**城**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庄)。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78********,汉族,小学文化,现租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理想城**期**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庄园**区**栋)。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苏**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被告单位江苏**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联系,由该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高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江苏**石化有限公司、蚌埠市**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49858.5元,税款达人民币242827.99元。上述税款已全部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江苏**物流有限公司补缴已抵扣的增值税税款人民币242827.99元、企业所得税税款人民币109914.08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苏州**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石化有限公司等单位之间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江苏**石化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宁波**油品供应有限公司为苏州**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154263元,税款人民币430464.37元。上述税款已全部申报抵扣。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苏州**供应链有限公司与江苏**石化有限公司等单位之间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江苏**石化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苏州**供应链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10506元,税款人民币153173.26元。上述税款已全部申报抵扣。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114627.5元,税款人民币826465.62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5日,被告单位江苏**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分别在值班律师、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江苏**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税收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达人民币242827.99元;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税收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达人民币826465.6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苏**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江苏**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霞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镇**城**栋**室;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理想城**期**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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