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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9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住嵩县********号。因吸食毒品,2015年12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2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和朋友牛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KTV娱乐后,将牛某某带至郑州市二七区升龙广场公寓房间内吸食冰毒。

2、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将牛某某带至嵩县城关镇佳琳快捷宾馆3010房间,高某某用饮料瓶和吸管制作冰壶,二人在房间内吸食冰毒。

3、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带牛某某到西工区东下池村东二街一出租房内,高某某携带冰毒并自制冰壶,二人在房间内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前科及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强制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牛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提供场所,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可酌予从重处罚。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5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花平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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