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民委员会**组,捕前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为获取好处费,经周某某指使,以自己的身份证分别办理多张银行卡提供账号给周某某,用于收取他人被骗后转入的款项以获得提成。2019年7至8月期间,被害人冯某某在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小区**栋**单元**室住处内,在互联网上被一名叫“陈某某”和一名叫“李某某”的男子以投资平台投注盈利的方式分别诈骗了人民币97019元和903600元。其中被骗的10000元流转入被告人高某某的62141574726******账号。通过对涉案资金流的查询,高某某账号为62141574726******的银行卡在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有取现记录,且取款视频记录了高某某本人在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勐马镇勐阿村富滇银行普洱孟连支行取款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流水、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取款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电信诈骗款而予以接收并转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曾德森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讯问笔录1份、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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