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高某甲,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3027195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住**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30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本案由饶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8时许,在**村被告人高某甲家门外,因高某乙在过道洒水引起西邻高某甲不满,二人在过道中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造成高某乙右腕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高某乙右腕部伤情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诊断证明等;
2.证人高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敬雅
许 晶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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