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检刑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2196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阿城区料甸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公安厅指定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管辖,同日,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指定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兴隆分局管辖。2019年12月23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诺敏河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兴隆分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被告人高某某(哈尔滨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实际控制人)以收购水稻为由,通过虚构大米购销合同、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材料,虚构交易及收益事实,向龙江银行**支行申请贷款并由黑龙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自然人武某某、白某某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4月21日,龙江银行**支行向****有限公司放款150万元,贷款到账后,高某某大部分没有用于收购水稻及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贷款到期前,高某某偿还本笔贷款本金两万余元,2016年3月18日贷款到期后因其无偿还能力,黑龙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478603.90元。后高某某及其保证人武某某向黑龙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十万余元。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经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贷款档案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50万元,并改变贷款用途,其骗取贷款数额属于《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诺敏河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宫铁川
祝永娟
检察官助理:岳雪梅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阿城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量刑建议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七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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