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351号
被告人高某甲,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1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法库县**镇**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法库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2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法库县**镇**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法库县**镇**街**委**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5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9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利用微信从邹某某(已判刑)等人处收购违法在公安网上查询的车辆档案信息(其中包括车辆型号、车主信息、车辆抵押情况、车辆盗抢情况)、身份证件信息、定位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后,将上述信息非法出售给苏某某、高某乙、杨某某等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2月,提供犯罪所用的微信号,伙同被告人高某甲共同从事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共同非法牟利。被告人高某甲采用同样方法将上述信息非法出售给黄某某、安某某、付某甲、付某乙、王某某、高某丙、仝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练某某等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
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付某甲、付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二、伪造身份证件
被告人高某甲于2020年2月14日,通过上家伪造“穆某某”驾驶证1本,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贩卖给安某某。
被告人高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扣押的伪造的驾驶证1本;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交易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共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伪造身份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吉静静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辽宁省法库县**镇**幢**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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