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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李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三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单位江苏**波纹管有限公司(原江苏**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05********,住所泰州市姜堰区**镇**区内。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高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汉族,江苏**波纹管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高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87********,汉族,高中文化,江苏**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泰州市姜堰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高某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江苏**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20612MA********,住所南通市通州区**镇**园**区**路。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江苏**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111978********,汉族,大专文化,江苏**公司总经理,住南通市崇山区**幢**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苏**公司、江苏**公司以及被告人高某乙、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年10月22日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侵权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被侵权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高某乙、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计议并决定在未经“**”牌商标权人同意或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由江苏**公司为江苏**公司生产7台假冒“**”牌风机,非法经营额51.5138万元。再由江苏**公司将上述风机销售给湖北**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非法经营额78.8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2月,江苏**公司为江苏**公司生产假冒“**”品牌的风机1台(型号BT4-73-2200D),销售金额9万元,江苏**公司将该台风机销售给湖北**公司,销售金额12.4万余元。

2.2018年9月,江苏**公司为江苏**公司生产假冒“**”品牌的风机5台(型号Y47-5-2550-6D的风机2台、型号为LH16-7-1030D的风机3台),销售金额24.1万元,江苏**公司将该5台风机销售给湖北**公司,销售金额42.1万余元。

3.2019年3月,江苏**公司为江苏**公司生产假冒“**”品牌的风机1台(型号Y48-5-2650-F),销售金额18.4138万元,江苏**公司将该台风机销售给湖北**公司,销售金额24.3万余元。

被告人高某乙、李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高某乙主动退出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出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湖北**公司提供的印有“**”牌铭牌的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买卖合同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侵权单位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依法调取的湖北省鄂州市公证处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江苏**公司、江苏**公司以及被告人高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公司、江苏**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高某乙、李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单位及个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江苏**公司、江苏**公司以及被告人高某乙、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江苏**公司、江苏**公司以及被告人高某乙、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白佩伟

检察官助理 :韦亦钒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乙、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5.被告人高某乙、李某某主动退出的款项暂存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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