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766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5********,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弥勒市**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由弥勒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4********,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由弥勒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9********,彝族,四川省珙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珙县**镇花园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由弥勒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桂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5********,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由弥勒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赵某某、高某乙、桂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中旬,被告人高某甲购买了一组8台“飞禽走兽”游戏机,1台“捕鱼机”游戏机,10台“牌机”摆放在其租住的弥勒市**镇**街**号**楼,由参赌人员按照“以钱上分、以分退钱”的方式进行赌博。后被告人赵某某、高某乙、桂某某先后作为股东加入开设该电子游戏室,20l8年l0月23日,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赌博人员段某某以及高某甲、赵某某、高某乙、桂某某经营的赌场内的一组含8个操纵平台的飞禽走兽机、1台捕鱼机和10台牌机。经认定,被查获的飞禽走兽机一组8台、捕鱼游戏机1台,牌机10台,共19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高某乙、桂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电子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高某甲、赵某某、高某乙、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高某甲、赵某某、高某乙、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赵某某、高某乙、桂某某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高某乙、桂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赵某某、高某乙、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高某乙、桂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巧
2020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联系电话1878731****)、赵某某(联系电话1352980****)、高某乙(联系电话1886945****)、桂某某(联系电话1582521****)现居住于家中;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3册,光盘1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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