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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现住蕲春县**镇**村**组**号。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2年3月2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因吸毒,于2012年3月27日被蕲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和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8日被蕲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6年1月7日被蕲春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7日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本县漕河镇名人荟KTV消费完出门,欲送醉酒的向某某回家。在KTV门口等人的王某某见状指责高某甲不应趁别人醉酒将人带走,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推搡,高某甲伙同龚某某、梅某某等人持匕首、U型锁将王某某及王某某的朋友吕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吕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高某乙、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王某某、吕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8.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玉

                                检察官助理:程 菲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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