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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310831964********,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派出所,住黑龙江省**农场**小区****单元**室。2017年6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8月16日因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殴打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400元。2019年8月28日因多次殴打他人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500元罚款。1990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7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鲁某甲(女,50岁)曾为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二人共同育有一女高某乙。案发时,高某甲与鲁某甲均居住在黑龙江省**农场**小区**楼**单元**室。2019年8月23日21时许,高某甲因不满鲁某甲带高某乙外出吃饭,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高某甲用木制菜板击打鲁某甲头部、肩背部各一下,致鲁某甲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经法医鉴定:鲁某甲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高某甲于2019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板2块;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宁安市人民医院病历、伤情照片、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3.证人高某乙、鲁某乙、鲁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鲁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雪萍

2019年12月3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84页。

3.有关涉案物证随案移送法院。

4.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状附卷。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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