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1986********,满族,大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案发前系**樾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园**栋**单元**。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0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4月26日);因案情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0日至4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在贵阳****开发公司担任**工程师一职,具体负责贵阳****期**组团**标段工程的监督检查、建设质量、进度、安全及文明施工等。2016年6月沈某某通过挂靠贵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由中**局总包的**标段项目中分包的外墙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高某甲通过职务便利,以沈某某承接的外墙漆工程出现色差问题为由收受沈某某钱款,沈某某为使其承接项目工程顺利竣工验收,于2017年1月26日将十五万元人民币转给高某甲名下(621********776)**银行账户,2017年3月28日,外墙漆工程整改完成,2017年11月18日,沈某某承接的工程项目顺利验收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三面照、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高某甲任职材料、银行流水、退款凭证、装修明细、分包合同及决算单等;
2、证人证言:杨某、何某、沈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高某甲、王某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高某甲与沈某某通话录音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系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退回非法收受的钱款十五万元,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娜
检察官助理:张伟娜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柒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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