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高某甲,又名高某乙,男,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4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开始,被告人高某甲每天在本县彭思镇张滩村六组江堤边缘下地笼非法捕捞小鱼小虾供自己食用,2020年8月5日下午16时许,公安机关在张滩村巡逻时发现高某甲在长江里下的地笼,并现场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长江禁捕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 玉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文书和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