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欢、王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等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高欢,曾用名高攀,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6月18日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4日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畅,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8月11日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欢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以被告人王畅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高欢、王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同案人张某甲自1998年先后打伤、敲诈本县老一辈社会大哥许某甲、张某乙、宋某甲、王某乙等人而声名鹊起,逐步形成了以张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洪某某、姜某甲、伍某某、龚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的早期黑社会性质组织。洪某某1998年拜张某甲为师,因其敢打敢冲,在圈中地位迅速崛起。1999年张某甲因在英山聚众斗殴致人死亡而逃往广东,洪某某便带领该团伙其余成员继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姜某甲2000年左右跟随张某丙与张某甲、洪某某等人交往逐渐密切,2003年张某甲指使洪某某带队在鑫贵一族砍伤熊某某案和姜某甲带领圈子成员打砸长城大酒店案,标志着洪某某、姜某甲逐渐成为组织领导者。此后,洪某某、姜某甲带领伍某某、胡某甲等组织成员利用已形成的领导地位,继续网罗社会闲散人员,壮大队伍,并形成明显层级,张某甲、洪某某、姜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伍某某、胡某甲、龚某某、熊某甲、高欢等人为积极参加者,高某乙、董某甲、张某丁、王畅等人为一般参加者。在洪某某、姜某甲等人带领和骨干成员分头管理的模式下,该组织通过有组织的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采矿、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等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有较强的资金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发展。该组织从1998年至2018年,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赌博、聚众斗殴、非法采矿、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窝藏、串通投标、容留他人吸毒、妨害公务等百余起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该组织盘踞蕲春县漕河城区,并以此为据地将影响力向周边辐射,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戕害群众,滋扰企业、商家的正常活动,对抗公权力、干扰行政执法、社会影响恶劣,严重威胁了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被告人高欢、王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内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一)故意伤害

1.砍伤韦某甲案(高欢已判)

2006年1月11日中午,姜某甲听说韦某甲在本县株林镇赌博,便邀约并带领胡某甲、吕某某、高欢、王某丙、龚某某、熊某甲、李某甲、张某丁等人分乘四辆车赶往株林,在达城和株林之间设路卡拦截过往车辆寻找韦某甲。在发现韦某甲乘坐的车辆后,众人将其拉下车,持刀砍韦某甲背部、手肘等部位,并强行带到姜某甲乘坐的车辆,欲前往本县人民医院门口继续砍打。由于姜某甲驾车速度过快在株林返回漕河路上翻车,一直驾车跟随的张某戊(韦某甲朋友)等人趁机将韦某甲带走。经鉴定,韦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汤某甲、胡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4)伤情鉴定意见;(5)被告人高欢的供述和辩解。

2.砍伤潘某某、胡某丙案(王畅已判)

2005年5月31日晚,方某某、范某甲、王畅、王某丙等人获悉西河驿圈子成员在本县漕河镇环宇网吧上网,便携带砍刀、鱼叉等凶器在网吧门口等候伺机报复,待次日凌晨4时许网吧一开门,众人便冲进网吧内,将西河驿圈子成员潘某某、胡某丙、童某甲砍伤。经鉴定,潘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胡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不起诉书等书证;(2)证人熊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胡某丙的陈述;(4)伤情鉴定意见;(5)被告人王畅的供述和辩解。

(二)寻衅滋事

1.长城大酒店寻衅滋事案(高欢已判)

2003年1月9日晚11时许,姜某甲邀约龚某某、熊某甲、高欢、范某乙、吕某某等人到本县漕河镇长城大酒店三楼夜总会唱歌。期间,姜某甲一伙以服务员送酒太慢、服务不周为由,推翻玻璃茶几,摔坏音响话筒、砸坏烟雾灯,并用靠椅打砸服务台内高档酒、饮料等商品,谩骂服务员,工作人员报警后,姜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为672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欢的供述和辩解。

2.砍伤汤某乙案(高欢已判)

2005年1月4日,姜某甲在黄某乙参加他人生日宴时碰到曾砍伤周某某的汤某乙等人。伍某某、高欢、吕某某、徐某某获悉后赶到黄某乙。次日凌晨,姜某甲与汤某乙等人在“今夜星光”迪厅娱乐。伍某某、高欢、吕某某、徐某某受姜某甲指使守在迪厅门口,待汤某乙等人一出门,四人手持砍刀将汤某乙砍伤。经鉴定,汤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汤某乙的陈述;(4)伤情鉴定意见;(5)被告人高欢的供述和辩解。

3.砍伤骆某某案(高欢未处)

2002年5月22日下午,西河驿圈子成员发现骆某某、宋某乙、邓某某等人在本县漕河镇双桥宾馆吃饭,遂邀约伍某某等人帮忙砍骆某某。随后伍某某召集洪某某圈子成员龚某某、高欢、董某甲等人,伙同西河驿圈子成员张某己、张某庚等人,携砍刀、钢管等凶器赶至双桥宾馆,将骆某某、宋某乙、邓某某砍伤。经鉴定,骆某某、宋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4)伤情鉴定意见;(5)被告人高欢的供述和辩解。

4.砍伤操某甲案(高欢已判)

2002年6月,张某甲打电话指使洪某某带人到深圳市殴打操某甲(又名操某乙)。洪某某便叫万某某、高欢、熊某甲、徐某某赶到深圳与张某甲会合。同月30日晚,张某甲得知操某甲在深圳市龙华镇面具网吧,遂带领伍某某、万某某、高欢、熊某甲、徐某某等人手持菜刀等凶器赶至网吧将操某甲砍伤。经鉴定,操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操某甲的陈述;(4)伤情鉴定意见;(5)被告人高欢的供述和辩解。

5.打伤许某甲案(王畅未处)

2010年2月7日晚上,姜某甲与许某甲等人在本县漕河镇国农宾馆吃饭,姜某甲给许某甲敬酒,认为许某甲对其轻视而心怀不满。饭后,姜某甲带领王畅等人用啤酒瓶将许某甲打伤。经鉴定,许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洪某某出面协商赔偿事宜,许某甲被迫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姜某乙、熊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4)伤情鉴定意见;(5)被告人王畅的供述和辩解。

6.殴打顾某甲案(高欢已判)

2013年10月23日晚,顾某甲、陈某乙等人在本县横车镇路口砂场盗采黄砂,遭到黄砂管理局工作人员的制止。姜某甲得知后出面协调请求不扣押铲车,并叫铲车司机顾某甲将铲车开上河堤,顾某甲会错意将铲车开走并躲藏起来。之后姜某甲将顾某甲喊出,以其偷砂为由,伙同高欢殴打顾某甲。顾某乙、陈某乙先后上前扯劝,亦被二人殴打。经鉴定,顾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洪某某、姜某甲找高某丙出面协调,对顾某甲进行赔偿,让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4)伤情鉴定意见;(5)被告人高欢的供述和辩解。

7.武穴东鑫酒吧寻衅滋事案(王畅未处)

2014年3月30日晚,胡某甲、高某丁、李某甲、熊某甲等人到武穴市东鑫酒吧要求到最大的包房玩,被经理告知最大的包房已开给王某己(管某某圈子成员),便开了另一包房。期间,众人就到大包房敬酒并同王某己及手下的十几个伢一起玩。后有人给韩某甲打电话称高某丁、李某甲等人在东鑫酒吧被王某己一方打了,韩某乙带领范某丙、石某甲、高某戊、张某辛等人从蕲春赶至东鑫酒吧,到大包房后发现没事便与他们一起玩,在此过程中因人员众多,高某丁、韩某甲、胡某甲、李某甲、王畅等人将王某己一方强行挤出包房,并在包房内起哄欢呼。王某己手下的王某庚、夏某甲心有不甘,便进入包房关掉音乐,被洪某某圈子成员用啤酒瓶打伤。经鉴定,夏某甲、王某庚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丁、董某乙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夏某甲、王某庚的陈述;(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告人王畅的供述和辩解。

8.殴打杨某甲(高欢已判)

2014年11月5日晚,杨某乙等人在本县漕河镇南门畈“老九江”餐馆门前,替许某乙向高欢索要码钱,双方在讨债过程中发生冲突,高欢伙同胡某甲、张某辛、韩某甲、方某某等人将杨某乙砍伤。经鉴定,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洪某某出面找许某乙让其从中协调赔偿2万元,让杨某乙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赔偿证明等书证;(2)证人石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伤情鉴定意见;(5)被告人高欢的供述和辩解。

(三)聚众斗殴

1.与曾某某等人在七里桥聚众斗殴(高欢已判)

2006年6月13日下午,伍某某、李某甲等人在本县赤东镇走马岭被清水河圈子成员曾某某持刀追砍,未果。后伍某某、高欢等人驾驶面包车在七里桥附近被曾某某手下持刀追赶,面包车挡风玻璃被砍。伍某某随即向洪某某汇报,称要与曾某某等人打架,没人没车,请求解决,同时购买钢管等作案工具,邀约胡某甲、高某丁、李某甲、董某甲、高欢、徐某某、熊某甲、张某丁、靳某某、吕某某等人前来,待洪某某向芝麻山圈子程某甲借的人马到达火车站广场后,众人携带砍刀、渔叉、钢管等工具分乘面包车、摩托车去七里桥找曾某某报复,双方在七里桥转盘发生械斗,整个过程持续大约五、六分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方位图等书证;(2)证人王某辛、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伤情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高欢的供述和辩解。

(四)开设赌场

1.张某甲家开设赌场案(王畅未处)

2012年至2015年期间,张某甲多次将其在蕲春县漕河镇建材城万某某公馆内的家中三楼提供给他人进行打麻将、“摸坨子”、“摇骰子”赌博,并安排高某戊、吕某某、王畅等人抽水、放码,从中非法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童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畅的供述和辩解。

(五)赌博罪

1.走马岭赌博案(高欢未处)

2006年4、5月份,洪某某邀约夏某乙、翁某甲等赌客多次在本县漕河镇走马岭、漕河三路桥、江苏省昆山等地,以“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次参赌二、三十人。洪某某安排伍某某、胡某甲、李某甲、吕某某、高欢等人在赌场内抽水、当荷手、看场子等,非法获利十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壬、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欢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高欢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内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1.熊某甲等人阻碍执行职务

2017年1月1日23时许,巡特警大队民警在本县漕河镇尚一特宾馆门口,依法对熊某甲进行盘查,熊某甲拒不配合并辱骂民警,民警口头传唤熊某甲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遭到熊某甲及其朋友高欢、高某丁、朱某乙、夏某丙等十余人阻拦。期间发生推搡辱骂民警行为,民警被迫动用胡椒喷剂强行制服熊某甲等人才将其带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癸、翁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甲、高某戊、夏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欢、王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欢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畅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欢、王畅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高欢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王畅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玉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欢、王畅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各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