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事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96********,汉族,群众,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乡**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9月24日被河北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特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6日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因寻衅滋事,被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威县**社区出发准备前往**乡**村,行驶到**镇**村时,因在新冠疫情期间,**村设置了防疫检查点,禁止外村人员进入,防疫人员要求魏某某测量体温,并要求其原路返回,魏某某拒不配合,并辱骂防疫人员,双方发生冲突。经威县交警队大葛寨中队对其抽血并经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8.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魏某某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德华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住本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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