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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_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19〕168号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84****,单位地址蒙城县南二环路(东城路南段与二环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诉讼代表人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被告××副总经理,联系方式1805683****。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51967********,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安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住蒙城县**路**号**栋1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79********,汉族,中专文化,安徽**地产有限公司融资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住蒙城县**镇**街**巷28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3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2195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安徽**有限公司原会计,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住蒙城县**镇**庄**道**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86********,汉族,大学本科,安徽**地产有限公司财务中心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住蒙城县**镇**路**号**栋3户。被告人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5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被告人魏某某、朱某某、时某某、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隐匿会计凭证罪,于2018年11月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8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05年4月,被告人魏某某在蒙城县注册成立蒙城县**地产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自2011年起,**地产公司自有资金出现短缺,被告人魏某某以高息为诱饵,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以蒙城**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公司员工及社会群众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以支付月息1.5%至月息3.5%不等的利息,按期还本付息,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用于公司项目建设。在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担任融资部负责人,负责对吸收的资金进行管理、记账、结算、更换借条、接待吸收资金的客户。被告人时某某在2010至2015年担任**地产公司会计期间,负责社会资金融资工作,期间介绍陈某某、陈某、陈某乙等人将资金借给**地产公司使用。被告人徐某在2016年任**地产公司财务中心负责人,负责**地产公司社会融资资金的本息支付审批及资金调配使用工作。**地产公司吸收的社会资金分别汇入魏某某个人和公司员工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用于**地产公司的项目开发和支付公司欠款及利息。经安徽中鑫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1年至2018年6月期间,**地产公司共吸收马某、马某某等680人借款资金本金12.4698亿元(包括利息转本金0.7717亿元),2011年至2014年期间已归还白某、白某某、邹某某等375人借款本金5.7716亿元(包括利转本金0.353亿元),支付马某、马某某等587人借款利息3.1441亿元。尚有白某某、蔡某等305人借款本息6.6982亿元未归还。

2.2018年5月份,蒙城县房产局让**地产公司上报集资账目时,安徽蒙城鸿业有限公司只提供一份部分集资人员名单和集资款统计表,没有提供财务账目资料和电子账目。在**地产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侦查期间,为查明**地产公司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及资金去向,侦查机关要求被告人魏某某、朱某某提供**地产公司社会融资账目及凭证时,被告人魏某某、朱某某拒绝提供**地产公司社会融资部分相关账目及凭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公司账簿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朱某某、时某某、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4.检查笔录:对**地产公司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魏某某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朱某某、时某某、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取口口相传的形式,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魏某某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朱某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安徽**有限公司、魏某某、朱某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任晓华

检察员 王云娇

2019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时某某、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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