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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甲、鲁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鲁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0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鲁某甲因寻衅滋事被沙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鲁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2018年1月23日,鲁某乙曾因寻衅滋事被沙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3197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何某某因寻衅滋事被沙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27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何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7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鲁某甲、何某某在沙洋县后港镇电力宾馆对面的“**餐馆”吃饭。鲁某甲在买单的时候,与餐馆老板娘(杨某某)发生争吵,踢了餐馆老板娘一脚,并将自己就餐的餐桌掀翻。然后鲁某甲对邻桌龚某某、苗某某等人出言不逊,并欲掀翻邻桌的桌子,龚某某、苗某某等人按住餐桌不让其掀翻,双方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鲁某甲用脚踢龚某某坐的凳子,并捡起地上的塑料凳子砸向龚某某,龚某某用胳膊挡了一下后,出手还击鲁某甲,两人厮打起来。后经双方一起吃饭的人劝架,将两人拉开。此时被告人何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鲁某乙,以鲁某甲快要被打死了为由,让鲁某乙赶紧到现场。接到何某某的电话后,鲁某乙喊上朋友李某某和张某某一起赶到“**餐馆”,鲁某乙询问是谁打了自己的父亲鲁某甲,何某某当场指认驻村干部苗某某。鲁某乙便提起身边的塑料凳子砸向苗某某,苗某某用手挡住后,鲁某乙又冲上去踹了苗某某一脚,苗某某及身边的人和鲁某乙带来的两个人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鲁某乙手持空啤酒瓶朝苗某某的头上敲打,将苗某某的头打破(后经鉴定为轻微伤)。苗某某受伤后向西边跑,鲁某乙追赶至保险公司。治保主任郭某某为了防止事情闹大,追赶到鲁某乙身边,将鲁某乙劝走,苗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2017年9月11日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与受害人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鲁某乙赔偿苗某某医药费2000元,并向苗某某当面赔礼道歉。

(二)被告人鲁某甲、何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8年5月9日,被告人鲁某甲与何某某在沙洋县后港镇**虾城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与王某甲向隔壁**夜市餐馆的熟人“唐某某”、“定某某”等人敬酒,因“唐某某”、“定某某”等人未喝,何某某认为对方不给自己面子,与“唐某某”、“定某某”等人争吵。为了给何某某助威,鲁某甲上前将餐馆门前的一张方形空桌子摔倒在地。尔后被告人何某某借着酒劲,接连掀翻了几张餐桌,致使用餐客人纷纷逃离,严重影响餐馆的正常经营。

2018年5月18日,何某某主动赔偿了对方3000元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何某某、鲁某甲因该起寻衅滋事被沙洋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5日、7日。

(三)被告人鲁某甲个人单独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1、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鲁某甲从沙洋县后港镇**酒店饮完酒后,骑摩托车行驶至后港镇富康路时,遇一辆车牌为鄂H*****的银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因自身操作不当,鲁某甲摔倒在面包车旁。鲁某甲认为是面包车司机金某某将其撞倒,便要求金某某下车赔礼道歉,金某某未予理睬。于是鲁某甲捡起路边的一个靠背椅子,砸向面包车前面的挡风玻璃。将玻璃砸碎后,鲁某甲又捡起一块石头继续从车前砸到车尾,导致面包车两个后视镜被砸掉了、两根雨刮器被砸坏、前引擎盖下的一个中网被砸烂、副驾驶处的一个前车灯被砸坏。

2016年7月26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由鲁某甲负责将金某某的鄂H*****面包车(后经鉴定价值为2693元)修理,并赔偿金某某的其他费用500元。

2、2016年11月,被告人鲁某甲承包了沙洋县后港镇**菜场的一段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人鲁某甲未经拆迁住户刘某某的许可,擅自拆掉了刘某某房顶上的瓦片。同年11月30日,刘某某前往工地与鲁某甲交涉其被拆掉的房顶瓦片的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鲁某甲认为刘某某阻挠自己施工,用皮带抽打刘某某的头部和上身,刘某某受伤后倒在地上,鲁某甲逃离现场。

2016年12月7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谅解协议:鲁某甲赔偿了刘某某全部医药费,刘某某对鲁某甲表示了谅解。

(四)被告人鲁某乙个人单独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鲁某乙在沙洋县后港镇**网吧遇到了王某乙,双方在聊天时无故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王某乙用左手挥了鲁某乙的左下颚一拳,鲁某乙用左手将王某乙拖至网吧外。在网吧外,鲁某乙把王某乙甩在地上,并扑到在王某乙身上,半跪着掐着王某乙的脖子。这时鲁某乙的父亲鲁某甲赶到现场,将鲁某乙从王某乙身上拉了下来,并挡在鲁某乙与王某乙中间,阻止双方相互殴打,但双方越打越凶。王某乙从附近的足浴店拿了一把刀去砍鲁某乙,但被鲁某甲夺去了。鲁某乙在附近的夜宵摊上拿了一把菜刀,用刀背朝着王某乙的头部、臀部和腿部砍了几下。王某乙被砍伤后,癫痫病发作,被鲁某甲送往医院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何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4人的证言;3.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和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苗某某、龚某某等3人的陈述;5.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随意殴打龚某某、刘某某,无故损毁金某某车辆,并伙同何某某无故掀翻夜市数张餐桌,严重影响餐馆正常经营;被告人鲁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苗某某等人;被告人何某某纠集鲁某乙随意殴打苗某某,并与鲁某甲一起无故掀翻了夜市数张餐桌,严重影响餐馆正常经营,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淑岚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鲁某甲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被告人鲁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47738****);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71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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