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雁检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居民身份号码4521231991********,汉族,中专肄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镇**村**号,现住桂林市象山区**路**栋**单元**房,桂林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8年6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7日本院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居民身份号码430424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镇**路**号,现住桂林市灵川县**街**路**号**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8年11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何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在广西**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公司、广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桂林**公司、桂林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拓展公司装修业务,需要获取到桂林市楼盘业主的个人信息用于电话推销。被告人何某某到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后,为拓展公司装修业务及非法获利,也需要获取到桂林市楼盘业主的个人信息用于电话推销并出售。黄某甲与何某某于2016年通过微信认识后,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多次通过互相出售、交换等方式,将自己从他人处通过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到的桂林市多个楼盘业主的个人信息,通过微信或QQ提供给对方,并从中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多次通过其使用的微信(****)将其非法获取到的含有楼盘业主个人信息的Excel表格和文档通过出售、交换等方式提供给被告人何某某,分别是:“花千树.xls”、“奥林匹克花园16年底859.xlsx”、“兴进广场.xls”、“美好家园业主情况表.xls”、“中豪国际电话240.xlsx”、“春天.xls”、“日报社众望.xls”、“B11栋业主信息 - 副本.xls”、“ZT10-11.zip”、“彰泰4-5月电话.rar”、“6-7月彰泰.rar”。何某某通过其使用的微信(****)接收到上述Excel表格和文档后,通过微信先后向黄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700余元。经查,上述Excel表格和文档中包含有楼盘业主个人信息约3.8万条,其中包含有业主姓名、联系方式、房号、建筑面积等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交易信息约3.5万条。
2.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多次通过其使用的微信(****)将其非法获取到的含有楼盘业主个人信息的Excel表格通过出售、交换等方式提供给被告人黄某甲,分别是:“桂电雁山新城233.xlsx”、“龙光普罗旺斯127.xlsx”、“梧桐墅410.xlsx”、“ 桃源居1325.xls”、“欣悦一期一交付业主资料(20161128)-2.xls”、“桂林桂林13.16栋275.xlsx”、“福邸家园17年交房55.xlsx”、“凤凰城B10、B11.165个.xls”、“清华园未交房471.xlsx”、“艳澜山未交房1568个.xlsx”、“城市一号17年交房1359个.xlsx”、“联发欣悦二期397.xlsx”、“冠泰城国188.xls”、“北城1号375.xls”、“甲山苑194.xls”、“54栋.xlsx”、“春天艺墅全279.xlsx”、“16.xlsx”。黄某甲通过其使用的微信(****)接收到上述Excel表格后,通过微信先后向何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200余元。经查,上述Excel表格和文档中包含有楼盘业主个人信息约0.8万条,其中包含有业主姓名、联系方式、房号、建筑面积等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交易信息约0.6万条。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甲、何某某互相出售或提供楼盘业主个人信息约4.6万条,其中包含有业主姓名、联系方式、房号、建筑面积等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交易信息约4.1万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VIVO X7Plus手机一台、黑色“ICE”电脑主机一台;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暂扣款凭证等书证;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证人钟某某、李某甲、覃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黄某甲、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何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桂华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桂林市象山区**路**栋**单元**室,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桂林市灵川县**街**路**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碟叁张,电子取证U盘壹个;
3.量刑建议书随文移送;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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