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江汉区**街**号**楼**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街**号,住武汉市江汉区**座**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故意伤害罪
2019年9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在本区**路**足浴店内,因琐事与足浴店内员工赵某某发生纠纷,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使用拳头殴打赵某某的头面部,致赵某某受伤。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危险驾驶罪
2019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的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新华路口至唐家墩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当场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经司法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8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涉案车辆信息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尤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一鸣
检察官助理:李鸿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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