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Z85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镇**路**号,现住地为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街**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和现住地均为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镇**巷**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8时许,购毒人员罗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路**号,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黄某某约定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帮助其购买毒品,被告人黄某某随后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钟某某约定毒品交易的事宜。次日10时许,购毒人员罗某某驾车接上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在去往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柏兴路时,购毒人员罗某某将毒资人民币3000元交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则将毒资交给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鹤龙五路30号柏川加油站附近,下车持毒资人民币3100元、微信转账人民币1400元向“阿明”(另案处理)购买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接着被告人钟某某将其中一小包毒品抽取部分后交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也以同样的方式抽取部分后将剩余的一小包毒品交给购毒人员罗某某,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从被告人钟某某身上缴获作案手机1部,毒品2小包(分别净重1.11克、0.08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充分);在黄某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台,毒品1包(净重0.27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购毒人员罗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净重1.2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照片);
2.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志强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8册、光盘17张;
3.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等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详见扣押清单),请依法判处;
4.案件开示表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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