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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陈某甲等6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公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51974********,汉族,大学文化,某某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家住广州市白云区**路**街**号**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罗伟峰,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021973********,汉族,大学文化,某某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家住广州市天河区中山**道**号**花园**栋**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健,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家住河南省长葛市**乡**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涛,湖南省高泽律师所律师。

辩护人张磊,湖南省高泽律师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23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家住广饶县贵和苑北区**栋**单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14日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被广饶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芝彬,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镇**村**组,家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25日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丽飞,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家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栋**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4日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五里牌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孟某某、丁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2月16日、4月30日、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涉嫌的犯罪事实

2011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与陈某甲共同出资成立某某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另案处理),由被告人黄某某任法人代表并负责公司的采购,陈某甲负责公司的财务,销售由两人共同负责,某某公司在2012年时注册了纳力生和格琳康两个商标品牌。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在2015年将法人变更为廖某甲,但两人仍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公司雇请了文员廖某某、业务员陈某甲、仓库工作人员蓝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通过广州威廉药交会认识谭某丙(以移诉)的业务员李某丙(又名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李某丙从谭某丙处采购散装软胶囊保健品颗粒。自2015年开始,黄某某、陈某甲先后以每粒0.015元至0.026元不等的价格从谭某丙处订购了鱼油软胶囊、液体钙软胶囊、卵磷脂软胶囊、维E软胶囊、大豆异黄酮软胶囊、蜂胶软胶囊等不同规格的“三无”散装软胶囊颗粒。谭某丙将整箱的散装软胶囊通过物流发到广州后,黄某某安排专人负责接收并运送到公司仓库内,被告人陈某甲则向谭某丙支付货款,截至2018年8月份,黄某某和陈某甲向谭某丙采购软胶囊共90批次,支付货款共计2844352.5元。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为了将从谭某丙处所订购的各类散装软胶囊颗粒进行再加工销售,首先将公司注册的纳力生和格琳康商标印制了不同产品的标识标签,在未经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在印制的标识标签中冒用他人公司保健品批准文号、产品名称以及虚构产地方式,将产品假冒成其代理销售。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以及通过业务员在接单、跟单,根据客户订单,安排了员工蓝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在仓库内对散装软胶囊进行分拣、灌装、封口、打码、贴标,将“三无”散装保健品软胶囊粒子加工成客户所需的瓶装软胶囊,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根据所贴标的产品名称,将伪造了委托书、检验报告通过加盖的私刻印章,随货通过物流发送给下游经销商。截止案发,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通过其本人以及业务员将从谭某丙处所采购的各类“三无”软胶囊粒子,经过加工后销给王某甲等全国各地下游经销商,从中非法获利60万元。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并从其办公室扣押汕头新天地、北京优莱福、厦门**公司等22家保健食品公司企业印章,瓶装的纳力生和格琳康系列保健品一批、各种委托书、检验报告单、物流货物运输结算单、格**普装订单、纳**普装订单、纳力生金装订单,纳力生深海鱼油软胶囊标签、尤维斯牌角鲨烯软胶囊标签等十余种标签、账本、电脑主机等物证。

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各自退缴非法所得21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扣押的标签、防伪贴标、快递单、质量检验报告、出库单、账本、公章、袋装软胶囊颗粒、瓶装贴标软胶囊、物流货运单等物证;2.跟单流程、销售保健品统计表、报价单、客户订单、银行卡信息以及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廖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王某甲以及另案被告人谭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扣押笔录等;6.视听资料。

二、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

自2015年11月起,被告人孟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谭某丙(已移诉)无生产销售软胶囊保健品资质的情况下,以每粒0.0155元的价格向谭某丙大量采购了“三无”散装维E软胶囊颗粒。谭某丙通过物流将散装软胶囊打包并以配件的名义发到河南省长葛市孟某某处。被告人孟某某收到软胶囊后又以每粒0.017元的价格转手卖给王某丙等各地客户。截止2018年6月,被告人孟某某累计向谭某丙采购软胶囊颗粒73批次,并利用其朋友王某丁账户向谭某丙支付货款共计1936960元,通过转手加价销售从中非法获利16万余元。

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孟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物流单号、物流清单、起诉书、刑事判决书、银行开户信息、银行流水以及汇款统计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孟某某以及另案被告人谭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三、被告人丁某甲涉嫌的犯罪事实

自2017年11月起,被告人丁某甲为非法牟利,从谭某丙(已移诉)处大量采购不同规格裸瓶装(未贴标)的鱼油、卵磷脂、液体钙等“三无”保健品软胶囊,谭某丙通过物流将“三无”保健品伪装成配件发送到山东省广饶县丁某甲处,丁某甲在其租用的仓库内,将所收到部分“三无”裸瓶装保健品通过冒用商标、注册文号、生产厂家、地址的方式进行贴标销售给全国各地客户,同时将另一部分裸瓶装保健品软胶囊被丁某甲加价转销至全国各地。2018年8月份,被告人丁某甲通过物流代收货款的方式通过刘某某向谭某丙支付货款共计357587.6元(扣除手续费),通过贴标及裸瓶加价销售从中非法获利6万余元。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从丁某甲仓库内扣押瓶装液体钙软胶囊138瓶,其中300粒装129瓶、100粒装9瓶,100粒装卵磷脂50瓶以及16包散装软磷脂胶囊。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1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用于犯罪的资金及非法所得共计30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涉案瓶装软胶囊、散装软胶囊等;2.银行账户清单、物流单号、物流清单、汇款统计表、抓获证明、非税缴款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丁某甲以及另案被告人谭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6.手机短信截图。

四、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的犯罪事实

2016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网络结识了从事保健软胶囊生产的谭某丙(已移诉),李某甲明知谭某丙无保健品软胶囊的生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向谭某丙采购大量维E软胶囊、液体钙软胶囊、大蒜油软胶囊等“三无”散装软胶囊颗粒,同时根据自己的需求向谭某丙采购已装瓶并封口的裸瓶装软胶囊。谭某丙通过物流将各类保健品软胶囊以配件的名义发送到李某甲处。李某甲在收到散装的“三无”软胶囊保健品后进行加价转销,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父亲河南**科技公司“澳力康”为品牌,通过从网上搜索一些正规厂家生产的同类产品的成分、含量、主要原料以及总经销等信息进行编辑,并印制澳力康牌系列标识标签,对从谭某丙处采购的裸瓶软胶囊进行贴标,后销售至湖南岳阳的丁某乙、李某乙、陈某乙、张某(真实姓名彭某某)、周某丙(真实姓名陈某丙)以及河南南阳的朱某某等下游零售商从中获利。截止至2018年8月,李某甲通过其本人以及其亲属的账户或支付宝账户向谭某丙支付货款159050元,从中非法获利2万余元。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李某甲处扣押了各类软胶囊31瓶,散装软胶囊18袋等。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用于犯罪的资金及非法所得共计17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扣押的贴有澳力康牌的各类瓶装保健品、散装软胶囊颗粒等物证照片;2.营业执照、银行账户信息以及流水、物流清单、抓获经过、非税缴款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均、李某乙、陈某乙、丁某乙、陈某丙、朱某某、张某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另案被告人谭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检验报告;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抽样笔录,提取笔录等;7.手机短信截图、微信截图、网络截图等。

五、被告人王某甲的涉嫌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自2004年在湖南省岳阳市黄金街经营**保健品批发部经营保健品。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某某公司业务员的推荐,自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28日,向黄某某和陈某甲经营的某某广州**公司购买液体钙软胶囊、深海鱼油软胶囊、铁锌氨基酸软胶囊、大豆软磷脂软胶囊等纳力生系列软胶囊36批次,共计支付货款140400元,其中在2017年8月21日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前采购保健品软胶囊金额为81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将所订购的纳力生系列软胶囊保健品摆放在自己店内销售,从中非法获利2万余元。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并从经营的批发部内扣押了纳力生系列各类软胶囊20瓶,其中纳力生麦洛喜牌银杏软胶囊(500mg*100粒)5瓶、纳力生铁锌氨基酸软胶囊(500mg*100粒)5瓶,检验报告、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复印件若干份。经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所扣押的纳力生脉络喜银杏软胶囊中的维生素E含量为0.00107g/100g,纳力生铁锌氨基酸软胶囊中未检出铁、锌成分的。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用于犯罪的资金及非法所得共计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涉案纳力生系列保健品、北京**公司质量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等物证;2.营业执照等经营资质、保健品订单、方瓶普装订单,统计表、银行转账流水等、抓获经过、非税缴款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检验报告;7.扣押笔录、抽样笔录。

综合认定全案的证据如下:

1、从谭某丙处扣押的涉案软胶囊、生产设备、原料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银行账户流水、电话详单、证明、专项检查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数据查询信息、说明等3、证人刘某某、谭某甲、戴某某、龙某某、谭某乙、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另案被告人谭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以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作为某某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在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资质的情况下,擅自生产经营保健食品;被告人孟某某、丁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等人在未取得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擅自生产经营、销售保健食品,其中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孟某某系情节特别严重,同时上述被告人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孟某某、丁某甲、李某甲、王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田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孟某某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甲、李某甲、王某甲被取保候审,李某甲的联系电话为1861378****、1717155****;丁某甲的联系电话为1506604****、1886314****,王某甲的联系电话为18973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起诉书32份;

4.本案所扣押的物证存放茶陵县公安局物证保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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