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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19〕92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4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4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9时32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G23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小区北路交叉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G23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受损,被告人黄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被害人刘某某电动车上乘客陈某甲、陈某乙受伤,被害人刘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9月17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案发后其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致人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原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波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电话13160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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