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94********,汉族,初中,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蕲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蕲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号牌为鄂A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白河还建房向赤东镇开发区方向行驶,9时55分许,在行至蕲春县新车站十字路口路段时,为避让右侧路口准备左转弯的当事人张某某驾驶的鄂JN****号轻型货车,不慎与对向行驶的当事人邓某某驾驶的鄂J3****号低速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邓某某受伤,后邓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中黄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交警部门前来处理事故,后经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方某某、占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浩
检察官助理:童登科
2020年7月13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蕲春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660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2份。
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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