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地山东省利津县,现住利津县**街道**村**号。2012年10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鲁******小型汽车在利津县境内沿津五路由北向南至与利一路路口向南200米处时,被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档案等;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_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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