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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片**组。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宁乡市玉潭镇丽达国际大酒店,用本人身份证开了房间号为1035的房间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他人购买1000元毒品,邀集并容留吸毒人员宋某某、胡某某、喻某某和一名女性朋友等人在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的混合物。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甲基苯丙胺类试剂检测,黄某某、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内宾客住宿登记表等;2.证人宋某某、胡某某、喻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笔录类证据: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附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康莉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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