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10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寿县**镇**村**庄组。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宿舍内,叫醒正在室内睡觉的被害人薛某某并打其耳光,二人继而互相扭打,后黄某某持随身携带的黑柄水果刀捅刺薛某某腹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薛某某因外伤致小肠全层破裂,已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当日,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薛某某报警仍等候民警处置。其到案后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本案被告人黄某某捅伤的事实。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黄某某与薛某某扭打在一起,后室内同事将二人分开,发现薛某某肚子上有伤口在流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看到打架过程,但是发现薛某某肚子上有伤口,黄某某蹲在客厅过道;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与薛某某互相扭打,黄某某手上有刀,后薛某某报警,黄某某等在原地;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看到打架过程,但后来听说薛某某受伤。
3.闵行公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作案用水果刀1把。
4.闵行公安分局梅陇派出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的伤势情况。
5.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手术记录证实,薛某某的伤势经鉴定构成重伤。
6.公安承办人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警情详情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黄某某的有罪供述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浦娟娟
检察官助理李佶励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