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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住平江县******区**村**号,2010年3月3日因故意殴打他人被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1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其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与其朋友佘某某(已追捕)、徐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在平江县天岳开发区的唯歌KTV888包厢消费。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在唯歌KTV307包厢里消费。23时许,王某甲等人在KTV走廊厕所门口和佘某某等人发生冲突,佘某某踢王某甲一脚后,王某乙、王某丁等人殴打佘某某,旁人劝架后王某乙、王某丁等人停手。被告人黄某某为帮助其朋友,冲上前殴打了王某丁,佘某某、徐某某也去殴打王某丁;被害人王某甲把朋友王某丁拉到其后面进行保护,被告人黄某某上前对着王某甲的脸部连续殴打了几拳,黄某某还殴打了王某甲后面的王某丁,随后佘某某等双方又打了起来,其中王某甲拿着垃圾箱去打佘某某,垃圾箱被工作人员拿走后,王某甲亦用拳头对着佘某某开始殴打,双方人员又纠扭在一起。唯歌KTV工作人员和在场其他人员将双方劝散离开。

2019年7月18日,被害人王某甲经司法鉴定为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4月29日经三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害人王某甲与当事人佘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获得了2.5万元赔偿后,出具书面报告,对黄某某、佘某某两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和赔偿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图照和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佘某某等人,因生活消费中偶发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因黄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从轻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由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情节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决定是否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池海

                               检察官助理:余娟娟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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