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明溪县,户籍地福建省明溪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明溪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甲,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宁化县,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方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将堆放于莆炎高速明溪段**标段建筑工地高速高架桥桥墩下的由莆炎高速项目部所有的46片梯笼以每斤5角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方某甲。被告人方某甲明知堆放于桥墩处的梯笼系莆炎高速项目部所有,仍予以收购,而后在运输途中被被害人穆某某发现并报警,明溪县公安局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穆某某。经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梯笼价值人民币8591元。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方某甲被明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书等;2.证人方某乙、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方某甲的供述;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单处被告人方某甲罚金人民币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859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建雄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福建省明溪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38********;方某甲现取保候审,住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8********。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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