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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8********,壮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宁明县城中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2020年4月30日0时许,吸毒人员田某某向黄某某电话求购300元钱的毒品,双方约定在宁明县城中镇**村大榕树附近交易。约10分钟过后,黄某某与田某某到达约定地点,黄某某将一粒毒品贩卖给田某某,二人交易结束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从田某某身上查获一粒毒品可疑物净重0.27克,从现场查获黄某某丢弃在地上的毒资300元。民警将黄某某带回城中派出所办案区后对黄某某进行人身搜查,从其身上查获一粒毒品可疑物净重0.28克。经鉴定,从黄某某与田某某处查获的2粒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  文

检察官助理:梁艳丽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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