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2********,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宁明县**镇**街**号,现住广西龙州县龙州**栋**单元**室。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龙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2020年7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受雇于他人驾驶车牌号为桂A****1的奥铃牌箱式货车,到龙州县龙水路彩森食品公司后方的空地装载走私的冻鸡爪,后运往南宁,途经广西龙州县上金乡上金村阮村屯的崇水高速公路上金收费站治安卡点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称重,被告人黄某某运输的冻鸡爪重7.22335吨,经鉴定,价值为939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拉运走私物品途中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受雇于他人拉运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丽花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龙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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