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近亲属,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2020年4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受雇于衢州市柯城**工程机械租赁部驾驶铲车。2019年11月10日6时36分许,黄某某在衢州市柯某某高新园区衢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煤场驾驶铲车进行送煤作业,倒车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尽到注意义务,将铲车车尾的装卸工余某某撞倒后碾压,致余某某当场死亡。2019年11月11日,由衢州市应急管理局牵头成立柯城**装卸搬运服务部“11.10”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经调查认定,黄某某作为肇事者,安全意识淡薄,在开铲车作业时安全意识不足,违章操作,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2019年12月6日,衢州市柯城**工程机械租赁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工亡补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39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关于柯城**装卸搬运服务部“11.10”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柯城**装卸搬运服务部“11.10”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亡补偿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燕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