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7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扶绥县**乡**村**屯**号,现住扶绥县**镇**园**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扶绥县**镇**路**号,现住扶绥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扶绥县**镇**路**号,现住扶绥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于2020年7月9日、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在禁渔期内,经协商后来到扶绥县龙头乡那塘村附近左江河段,由黄某某驾驶小船,并控制开关放电电鱼,何某某与陈某某则负责利用带电的捞鱼网将被电晕的渔获物打捞放到船舱内。不久,被扶绥县渔政部门及公安局执法人员当场捉获。执法人员现场扣押1台交流发电、电线及带电网兜等电鱼设备,渔获物6公斤。2020年6月17日,黄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共被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同年6月29日,三被告人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造成了渔业资源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飞宏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住扶绥县**镇**园**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397878****;陈某某现住扶绥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877599****;何某某现住扶绥县**镇**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3457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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