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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刘某某、黄某乙非法拘禁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丁,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栋**房;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17年12月12日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浏阳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刘某某、黄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丙经商议后决定共同出资做燃油罐清洗生意。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按黄某丙的要求,向黄某丙转账35000元钱,用于支付购买油罐清洗设备的订金。黄某丙收钱后既未开工,也不退钱。2019年1月23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双方共同的朋友熊某某找到黄某丙,并于当天中午共同用餐、协商还款事宜。中餐过后,被告人黄某甲与其电邀前来帮忙索债的被告人刘某某及黄某丙一同到达被告人黄某甲所任职的湖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路**号**大厦**号)办公室。到达上述办公室后,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丙在办公室内商议还款事宜。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司大厅等候。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应被告人黄某甲之邀到达公司大厅等候以帮忙索债。当天下午,黄某丙按被告人黄某甲的要求,写了一张63000元钱的借条给被告人黄某甲。之后,为了防止黄某丙失联,被告人黄某甲、刘某某、黄某乙与黄某丙一同到了黄某丙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租住房,以掌握黄某丙的住址。之后,被告人黄某甲离开;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乙则按被告人黄某甲的指使,继续跟随黄某丙在其上述租住房内。之后,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乙跟随黄某丙到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找黄某丙的债务人熊某某索债,以期用熊某某偿还的钱偿还所欠被告人黄某甲的债务。23日晚上,黄某丙在长沙市开福区**商务酒店开了一间双人间客房,与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乙与黄某丙、熊某某一同入住该客房。24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黄某乙离开上述客房回其自己的租赁房睡觉。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到达上述酒店与被告人刘某某及黄某丙、熊某某会面。当天上午,为掌握熊某某的住址以防止其失联,按黄某丙的提议,熊某某带着黄某丙及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乙一起到了熊某某的家中。24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乙与黄某丙三人到黄某丙租住房附近的一个茶楼内玩扑克牌直至24日13时左右。之后,被告人黄某乙离开,回浏阳;被告人刘某某则继续跟随黄某丙直至26日傍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借条、开房记录、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刘某某、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刘某某、黄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小学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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